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2010年6月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周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淅川县房产交易所所长期间,在南阳市天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合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权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手段,将上述两个公司上交办理房权有关手续费用共计7万元中的1.5万元上交房产交易所财务,为上述两个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剩余的5.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上交。其中:
1、2009年4月,南阳市天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XX为办理“财富天下”7套房产手续及抵押权证手续找到淅川县房管局局长何守田,何守田让陈XX交纳5万元的办证费用,后陈XX交给侯某某5万元,侯某其中的1万元上交房产交易所财务,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剩余的4万元据为己有。
2、2009年11月,南阳市天合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赵XX在办理香花宋岗码头“水岸雅宅”房屋抵押手续过程中,侯某某让赵XX交纳费用2万元,侯某某把其中的0.5万元上交房产交易所财务,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剩余1.5万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淅川县房产交易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李XX等人现金共计6万元,在办理房权手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其中:
1、淅川县X镇X村支书李XX,为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淅川县房产交易所购买李XX开发的鸿运小区楼房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了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2008年4月份的一天,李XX在淅川县城北菜市送给侯某金2万元。
2、山水景都开发商李XX,为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办理山水景都房产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7月份的一天,到侯某某住的家属楼下送给侯某金2万元。
3、英泰花园销售员尚X,为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能够得到被告人侯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9年9月份的一天,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侯某金1万元。
4、英泰花园销售员张XX,为了感谢侯某某在办理客户房产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侯某金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李XX等人证言,关于侯某某的任职文件、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侯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并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侯某某在2010年5月纪委叫他去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又揭发马仁国的犯罪行为,系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并向法庭提交了淅川县纪委的证明一份,证实侯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待个人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淅川县房产交易所所长期间,在南阳市天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合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权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手段,将上述两个公司上交办理房权有关手续费用共计7万中的1.5万元上交房产交易所财务,为上述两个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剩余的5.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一)2009年4月,在南阳市天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陈XX办理“财富天下”7套房产手续及抵押权证手续的过程中,陈XX交给被告人侯某某5万元办证费用,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5万元中的1万元上交房产交易所财务,剩余的4万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王X、杜X、李X、张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房产交易所关于对财富天下收费的情况说明、淅川县房产交易所办理财富天下房权手续收费票据、李某关于2009年4月份收费任务记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协议、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南阳市天合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赵XX办理香化宋岗码头“水岸雅宅”房屋抵押手续过程中,侯某某让赵XX交纳办证费用2万元,侯某某把其中的0.5万元上交房产交易所财务,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剩余1.5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李XX、侯XX、王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房产转让收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淅川县房产交易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李XX等人现金共计6万元,在办理房权手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一)淅川县X镇X村支书李XX为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淅川县房产交易所购买李XX开发的鸿运小区楼房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为了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2008年4月份的一天李XX在淅川县城北菜市送给侯某某现金2万元。
(二)山水景都开发商李XX为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在办理山水景都房产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7月份的一天到侯某某住的家属楼下送给侯某某现金2万元。
(三)英泰花园销售员尚X为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能够得到被告人侯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9年9月份的一天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侯某某现金1万元。
(四)英泰花园销售员张XX为了感谢候建晔在办理客户房产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候建晔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李XX、尚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售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办证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淅川县X组织部任职文件、淅川县房管局任职文件、淅川县X村信用联社存取款明细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其在选拔副科级干部过程中,为感谢马仁国的支持、帮助,给马仁国送现金x元,检举揭发马仁国收受贿赂的事实,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亲笔书写材料和对马仁国的讯问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手段贪污公款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其在选拔副科级干部过程中为感谢马仁国的支持、帮助,送给马现金x元,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侯某某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X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