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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徐东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在商丘市X路“康吧行”网吧门口、睢阳区“e龙”网吧门口、梁园区X路“天堂溜冰”场分别盗窃被害人郭X、陈X、苏XX电动车共三辆,总价值人民币5740元。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部分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徐东(另案处理)在商丘市X路“康吧行”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郭X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09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徐东在商丘市睢阳区“e龙”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X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0元。

3、2009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徐东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天堂溜冰”场,携带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苏XX黑色小鸟电动车时被抓获,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郭X、陈X、苏XX的陈述,证人马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电动车保修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悔过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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