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丽华,北京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原名称某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所,原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之一,属事业单位。按照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12个单位联合发出的国科发政字(1999)X号文的规定,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于2000年完成了转制工作,并进行了企业法人的开业登记。原告张某于1992年8月毕业分配至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工作,其身份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4年3月,原告张某离开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1996年4月27日,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张某于5月20日前回院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对原告张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时,原告张某属于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的事业编制人员,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之间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事争议需先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人事争议。原告张某依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定向本院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与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的人事争议没有经过人事仲裁机构仲裁,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晖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