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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心源网吧上网后出来,行至该网吧对面时发现被害人田×酒醉后在路边接手时将一耐克背包落在身后,陈某遂趁田×不备之际,将该包捡起并将包内的3580元现金及一包玉溪牌香烟盗走装入自己口袋,将背包挂于田×脖子上。后陈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特巡警四大队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赃物当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田×的陈某,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物已全部退回,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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