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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林州市。1999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9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海兵、冯庆华(均已判决)在林州市X街XX歌厅门前,与同来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宋XX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张某某从其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将宋XX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XX小肠多处破损,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调解协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王荣跃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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