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乙,又名沈某落,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丙,又名沈某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沈某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沈某太与被告的父亲沈某江系亲兄弟,老弟兄俩确系曾在一处宅基地上居住,现被告的父母已申请到两处宅基地,其中包括被告沈某乙一处。原告的父亲沈某太所使用的宅基地现已规划由原告使用,有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现原告宅基地上有被告的父亲所建旧房三间,但该房早已由村委会通知拆除,因村委会已为其规划新的宅基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需要建设改造,而被告旧房不拆除,原告无法建房,就此事几届村委会与被告协调处理,但被告拒绝拆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旧房三间,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上财物的侵害。
被告沈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将房子建到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诉被告父母已申请到两处宅基地,其父亲沈某太使用的宅基地现已由原告使用,并称在原告宅基地上有被告父亲所建房屋三间,且该房子已由村委会通知拆除,不是事实。该三间房屋是被告父母房子而不是原告房产。原告所诉的宅基地是在被告母亲的名下,与被告无关。同时该宅基地是在沈某太名下,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沈某江辩称,此宅基地是一宅两户,宅基地证是原告父亲沈某太和被告妻子王某某的名字,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诉被告沈某江主体也不对,原告可以继承其父亲的房子,但不能继承被告的房子,更没有理由让被告拆掉案外人王某某宅基地上的房子。原告只能在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建房,而不能在案外人王某某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没有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不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来看,被告沈某乙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和房屋且与其父母沈某江、王某某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江户口不在本村,依据当时年郑州市郊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及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双方所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被告沈某江,涉案三间房屋应归案外人王某某所有,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