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撒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城关乡政府干部。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5月4日依法向被告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撒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0年10月1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阴历8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宁某远。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十分不幸,被告嗜酒成性,脾气暴燥,经常动不动对我大打出手。自2005年开始,我与被告分居4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不得不借债度日,儿子宁某远一直随我生活,母子情深,应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儿子由我抚养,不叫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宁某某辩称:1990年我与原告结婚,当时无有房子住,就在我大哥家二楼居住,婚后半年原告母亲的娘家的一片带有两间小房的宅基地,我和原告用一万二千元买下,刚结婚没有积蓄,就口头向我大哥宁某保借一万元钱,我和原告一块去拿的钱,我俩生活平时称不上富裕,我出外打工所挣的钱全部拿到这个家庭供养这个家。05年,孩子也15岁了,我俩合计把房子重建当时积蓄不够,就向我大哥、三哥各借9000元,x元。我大哥把钱送到原告手中,三哥把钱送到我的家中,房子盖好后,也租出去了,我和原告缺乏沟通,天天生气,时间一长夫妻感情也没有了,我选择外出打工。从2006年我把节余的钱交给原告是为了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我要求答复三个诉求:一、要求原告把戏应得的房产给孩子宁某远,我的那份房产也给孩子,但必须公证。二、孩子宁某远已成年,孩子跟谁应尊重孩子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有何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和承担。二、婚生男孩应如何抚养。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二、房产证两份。以此证明城关镇X村的房产属其母亲刘兰花所有。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三、姜华证人证言。四、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外债情况及婚生男孩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三特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宁某某1990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宁某远,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不断吵架生气,为此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有:2007年8月份经原告手借被告哥哥宁某书一万元(利息1.5分)。庭审中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另查明婚生男孩宁某远随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多年,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为了其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外债应依法分担。原被告其它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出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宁某远随原告任某某生活。
夫妻共同外债一万元,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各承担伍仟元及利息。该债务由被告宁某某负责偿还给其兄宁某书。原告任某某应给付被告宁某某现金伍仟元及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刘玉敏
审判员刘长军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