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住XX村。
原告孟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住X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住XX村。系原告孟XX丈夫。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住XX村。
原告张XX、孟XX与被告张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孟XX诉称,我们夫妻共生有五子二女,长子张XX未成家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子女均已成家,除被告外其他子女均能按约定对我们进行赡养。被告是我们的老儿子,2009年度生活费240元,经我们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生活水平和物价均已提高,按以前约定的每年24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需要,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们2009年生活费240元,以及今后生活费每人每月50元;2、我们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平均负担;3、我们的住房按约定由四个儿子提供,并从次子开始轮流居住,每户住四个月,在谁处居住时由谁负责吃喝;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分家时生活费没定那么多,2009年240元生活费是二原告自己定的,我没意见,但那钱我已经给了,我家的土地补贴款被原告领走了,大概250元左右,所以我不再负担2009年生活费了。二原告要求从今年开始每人每月50元生活费过高,如果其单过就不高,现在是轮班住,要那么多钱我承受不了。2009年二原告医疗费我花了2800元,只有老二、老三给了,我认为此费用应共同负担,今后的医疗费应七个子女平等分担。二原告要求四个儿子轮流居住,我有意见,我大哥也有房子,应该五个儿子轮流居住。
根据二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生有五子二女,被告系二原告小儿子,除长子张XX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五个儿子均有独立住房。2009年7月1日以前,二原告轮流在次子、三子、四子及被告处轮流居住,每次居住1年,在谁处居住时由谁负责吃喝。2009年7月1日开始,二原告继续在四个儿子处轮流居住,每次居住时间改为4个月。2009年生活费240元,被告未给付二原告,但二原告曾在四子张XX手中领取了被告的土地补贴款34元。2010年以后的生活费二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每人每月25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所规定的应尽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的权利。二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生活费240元,被告认为二原告领取了其土地补贴款250左右,因此不应再给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仅扣除二原告所认可领取的34元,认定2009年生活费为206元。2010年及以后的生活费,二原告主张每人每月25元,未超过当地人均消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主张的居住问题,因长子张XX腿曾遭受损害,且至今未成家,不利于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故二原告要求在次子、三子、四子及被告处轮流居住并无不当。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被告负担七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孟x年生活费206元及2010年1月至7月生活费每人175元。
二、被告张XX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25元,每月3日前给付。
三、二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起在被告张XX处居住,由被告负责吃喝,居住时间为4个月。居住期满以后,每隔1年再次在被告处居住4个月,以此类推。
四、二原告医疗费凭票据被告张XX负担七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径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振宇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