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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31日14时许,韦某松(已判刑)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叫被告人潘某乙一起到马山县X镇X街甘台小区,由被告人潘某乙放风、韦某松负责撬门入室窃取韦某某一台价值2470元神州天运牌手提电脑。销赃得款1600元。案发后,涉案的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2日15时许,韦某松准备作案工具后,与被告人潘某乙及蓝春秋(已判刑)到马山县消毒中心宿舍楼,被告人潘某乙与蓝春秋在楼下望风,韦某松到闭某某的租住房窃取一台价值630元杂牌电脑主机和一部价值480元众一牌手机及现金400元,韦某松下楼后,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及装饰项链和零散小票交给蓝春秋,后蓝春秋将盗得的电脑主机交给被告人潘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乙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抢夺罪,2009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害人韦某某、闭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现场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桃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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