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宁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耀身公关礼仪服务中心”、南京“正麟”演艺吧业主,住(略).2003年8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江苏南京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伙同刘超、冷某乙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制定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指使刘超、冷某乙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麟”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由同性嫖客带至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其中:
(1)200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组织赵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新富城”大酒店一楼桑拿浴室包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顾客邬某某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2)2003年7月30日,冷某乙组织骆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新富城”大酒店一楼桑拿浴室包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顾客李某己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3)2003年8月10日凌晨,冷某乙组织赵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新富城”大酒店一楼桑拿浴室包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顾客李某己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4)2003年8月9日晚,冷某乙组织孙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新富城”大酒店二楼桑拿浴室包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顾客邬某某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5)2003年8月15日,冷某乙组织蒋某辛(另行处理)在本市华阳佳园华彩苑X号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顾客戴某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6)2003年8月16日凌晨,冷某乙组织赵某某在本市“新富城”大酒店一楼桑拿浴室包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顾客邬某某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7)2003年8月17日凌晨,冷某乙组织赵某某在本市“新富城”大酒店二楼桑拿浴室包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顾客嵇某庚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2003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其与刘超预谋后,以登报等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制定公关人员管理制度并安排“公关先生”坐台、出台,刘超走后,将冷某乙提为副领班协助其管理“公关”事务,“公关先生”出台要经其同意,事后由其收取出台费。出台就是和客人出去发生性关系。2、证人冷某丙证言,证实“公关先生”就是酒吧内的男性卖淫人员,酒吧内的“公关先生”均由李某甲管理,刘超走后,李某甲将其提为副领班协助管理,“公关先生”出台要经其同意,所交出台费由李某甲收取;3、证人沈某丁证言,证明酒吧内的“公关先生”多由李某甲通过“耀身公关礼仪服务中心”招聘而来,并由李某甲和冷某乙负责管理,“公关先生”出台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4、证人林某、沈某丁证言,证实其两人在酒吧从事收银员工作,酒吧内“公关先生”招来后由李某甲、冷某乙管理,“公关先生”的出台费由李某甲收取;5、证人沈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耀身公关礼仪服务中心”帮李某甲招聘“公关先生”,李某甲招聘“公关先生”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公关先生”出台、坐台;6、证人邬某某、李某己、戴某、嵇某庚的证言,证实冷某乙等人多次安排酒吧内的“公关先生”为其提供同性性服务,每次支付人民币200元至300元;7、证人赵某某、骆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蒋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五人均在酒吧从事“公关先生”工作,李某甲或冷某乙多次安排其以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为客人提供同性性服务,事后均要向李某甲交出台费;另有书证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收费记录本、租赁协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组织同性卖淫不构成犯罪和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不应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冷某乙、沈某戊、林某、沈某戊、沈某戊、陈某某、邬某某、李某己、戴某、嵇某庚、赵某某、骆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蒋某辛的证言以及书证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收费记录本、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组织同性卖淫不构成犯罪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不应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指使刘超、冷某乙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姓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费用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冷某乙、沈某戊、林某、沈某戊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滕云
审判员王俊
代理审判员尹颖达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