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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甲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诉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院(2008)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7年12月18日,被告派员到仙游县X镇X村溪尾村X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处,因整地强制挖掘了原告陈某甲家的龙眼树一棵,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权源,其行为属超越职权,原告陈某甲请求确认强制挖掘龙眼树行为违法,可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挖掘原告陈某甲龙眼树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作出(2008)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8)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陈某甲的龙眼树损坏人民币x元经济损失,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月19日上午,有铲车对位于鲤南镇X村溪尾村X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原告陈某甲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并平整土地。被告工作人员、霞苑村干部等在场。三原告到场制止,进行录像,并与霞苑村干部发生争吵。原告陈某甲要进入整地现场,被霞苑村干部等现场人员拖住;原告陈某乙、朱某某进入整地现场不肯离去,被霞苑村干部等现场人员拖离现场。当日,原告陈某乙向鲤南派出所报案。2008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给鲤南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月19日,霞苑村干部配合我镇工作人员依法对鲤南镇X组三郊公路南侧的霞苑液化加油站项目用地范围内一棵龙眼树进行挖掘。2008年1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出具(仙)公(刑医)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朱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1月19日上午11时入住仙游县医院。其病历记载:缘于入院前1+小时与人争吵后突发气促、胸闷,伴头晕、头痛、胸痛、心悸、恶心;既往史:喘息型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病史8年,3天前出现咳嗽、咳痰,未治疗;入院、出院诊断: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冠心病、心功能Ⅱ级。原告陈某甲于同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243.14元。原告陈某乙、朱某某于同年1月19日、2月16日在仙游县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02.4元、277.93元。2009年6月4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综[2009]X号《关于变更鲤南派出所所作出的[2009]X号的决定》,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9日,鲤南镇政府派员对陈某甲所有的坐落在霞苑村X组三郊公路段南侧的一棵龙眼树进行强制挖掘。陈某甲前去制止时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张瑞洪、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劝离。陈某乙、朱某某不肯离去,工作人员张某戊和三四名村干部架着两人的双臂将其拖离现场。…因该案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其被侵权问题,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反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给鲤南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认2008年1月19日在鲤南镇X村溪尾村X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原告陈某甲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整地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行为,霞苑村干部等现场人员配合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是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被告应对这些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2008年1月19日上午,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工作人员没有殴打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主张这些工作人员将其推拉殴打在地不省人事,没有事实根据;为让原告陈某乙、朱某某离开现场,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工作人员对原告陈某乙、朱某某实施了拖离行为,造成该二原告一定损害,但原告陈某乙、朱某某主张受到这些工作人员殴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以(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1月19日上午被告在挖树整地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殴打三原告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医疗费6243.1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24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2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医疗费402.4元、鉴定费100元,计502.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277.93元、鉴定费100元,计377.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能证实,其是在阻止被上诉人指派人员在非法挖掘龙眼树时受到殴打致伤的事实,其受伤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给陈某甲x.28元,赔偿给陈某乙502.4元,赔偿给朱某某377.93元。

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没有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请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9日在鲤南镇X村溪尾村X组三郊公路段南侧上诉人陈某甲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整地是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X组织实施的行为,霞苑村干部等现场人员配合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是受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行政权力,故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应对这些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陈某甲;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乙、朱某某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本院已以(2010)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要求确认2008年1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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