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陆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9年2月左右,被告在A号前天井内搭建了房屋,该搭建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户的通风、采光和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的房屋。
被告辩称,1985年,在A号前天井内即部分存在搭建的房屋,供被告洗浴之用。2008年10月,被告对前述搭建房屋进行装修,将搭建顶部抬高。现被告认为,首先,由于被告户住房条件困难,所以对原天井搭建的房屋进行装修;其次,由于原告多年前即搬离住所,所以无法取得联系,造成了目前的局面,再次对原告表示歉意;最后,被告搭建的房屋高度、宽度均参考了其他邻居的意见,并且在紧邻原告窗户的墙体处安装了玻璃,应该说被告也考虑到了可能给原告造成的采光和通风的影响;另外,被告搭建的房屋处于原告窗户的西面,常理而言,阳光总是从东面而来,且东南风总好过西北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市X路X弄B号底层东前客(12.60平方米)、底层西前客(12.50平方米)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晒台、底层卫生间。同弄A号底层东间(11.60平方米)、二层亭子间(5.90平方米)是被告承租的公房,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底层卫生间。1985年左右,被告在A号前天井内即搭建一房屋作洗浴之用,该搭建房屋与原告窗户毗邻。2008年10月,被告对前述搭建房屋进行装修,将房屋顶部升高,顶部几与原告窗户上沿持平,搭建房屋东墙与原告窗户窗框距离为50厘米。
又查,被告承租的底层东间由其子、媳居住,二层亭子间由被告夫妇居住,天井搭建房屋由被告作摆放洗衣机等并作洗浴之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本院2009年7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原搭建仅高出围墙10厘米,被告则认为高出围墙60-70厘米。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为老式里弄住房,生活设施等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被告为此想通过自身努力予以改善的初衷,并无不妥,事实上,在多年前,被告也在前天井内搭建了淋浴房屋,对此相邻的他方居民也给予了一定的体谅和容忍。然2008年10月,被告在对原搭建房屋进行改建时,抬高了搭建房屋的高度,而其也未能就此与原告等邻居进行沟通,取得他人的谅解,现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搭建房屋的高度几于毗邻原告户窗户上沿持平,确实对原告户的通风和采光造成了影响,故原告因此而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房屋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在本市X路X弄A号前天井内搭建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