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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成兴调味品批发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成兴调味品批发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巷口X号。

负责人曾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成兴调味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成兴批发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成兴批发部的负责人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15时,被告成兴批发部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驾驶员曾某勇驾驶,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8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曾某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44元(其中含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452.6元,误工费7424.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40.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拖车费125元,摩托车修理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x.44元)。

被告成兴批发部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成兴批发部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主要体现如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主张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应按定损的金额予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曾某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9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医院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莆田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230.2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4、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5.84元。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人民币1420元。6、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1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成兴批发部、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兴批发部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成兴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成兴批发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成兴批发部雇佣的驾驶员曾某勇驾驶该批发部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8KM+30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某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李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第2、3前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诊,复查X片,2、休息3个月,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0年5月12日,原告住入莆田市第一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10年5月21日出院,住院9天。出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03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20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8张)1185.70元+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票(1张)6144.97元+门诊发票(2张)85.32元+协和医院门诊发票(2张)105.84元],2、误工费53.32元/天×130天(住院25天+休息105天)=6931.6元,3、护理费53.32元/天×25天=1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6、营养费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8、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x.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兴批发部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成兴批发部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驾驶员曾某勇系被告成兴批发部雇佣。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向被告成兴批发部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曾某勇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成兴批发部雇佣的驾驶员曾某勇驾驶该批发部所有的闽x号货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8KM+30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曾某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曾某勇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成兴批发部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佣单位,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成兴批发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成兴批发部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1、医疗费x元,2、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成兴批发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63元-x元=x.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兴批发部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住院二次时间较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按被告保险公司的确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治愈后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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