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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6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相互纠集,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20日下午6时许,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雷公塘六一小学门口,由王某某夺走被害人谢某的手提包,夺得现金250元及价值896元的金立L8型手机一部。赃款共同开销,手机由陈某某占有。

2、2009年1月25日晚上7时许,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本市雁峰区X巷雁城送水处地段,由王某某夺走被害人周某的手提包,夺得价值2232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该手机由王某某占有。

3、2009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曹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本市雁峰区X路雁峰区妇幼保健院地段,由王某某夺走被害人汤某某的手提包,夺得现金5000元、价值1305元的三星F268型手机一部及价值276元的新荣X518小灵通一部。除共同开销外,王某某分得赃款3160元及赃物小灵通一部,曹某某分得赃款1690元及赃物三星手机一部。

综上所述,王某某参与抢夺三次,抢夺财物价值9959元,陈某某参与抢夺二次,抢夺财物价值3378元,曹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6581元。案发后,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陈某某,并退赔7000元。王某某在审理阶段退赔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周某、汤某某的陈某、证人许某某、黄某、倪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证报告书》、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7)衡蒸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第一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互相配合,实施抢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继续犯罪,系累犯,且系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又退赔了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陈某某认罪态较好,且王某某退赔了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曹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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