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工人。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人称,2009年8月18日16时5分,被申请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99公里+360米处时,其车左前部将道路东侧施工的申请人潘某某撞伤并住院治疗,申请人潘某某现已花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但被申请人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申请人为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于2009年9月7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停放在嵩县红星停车场院内的豫x号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停放在嵩县红星停车场院内的豫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松峰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