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齐某某与魏××电话约好进行毒品交易,魏××予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齐某某的毒品3小包。后魏××后悔,并将齐某某举报。同年10月28日18时许,魏××以买毒品为名将齐某某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市体育场门口,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在市体育场将齐某某当场抓获,并将毒品3小包查扣。经鉴定,3小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重约1.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魏××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系初犯;(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