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沈丘县司法局付井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
被告高某丙,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王某某、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征宇、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受雇于高某丙,为被告高某乙建造门楼,2009年1月9日下午4时,当我在施工时,由于门楼上方的一块楼板突然断裂,将我从楼板上栽了下来,当即晕了过去,我在县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近5万元,现仍在治疗中,由于所断的楼板是从被告王某某和任某某处购买,所以四被告应该对我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不对的,因为我的门楼及院墙是承包给高某丙的,我只是房主,原告并不是我的雇工。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楼板的质量不合格和原告的违章作业所致,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被栽伤以后,我积极的将原告送到当地条件较好的金丝猴职工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了1200元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我不是包工包料的大包,我是清包,因盖房所用的楼板是房主高某乙提供的,是楼板不合格断裂形成的,同意在划分各人责任某基础上对原告以赔偿,本人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是被告高某丙的雇工,是在为被告高某乙家建门楼时栽伤的,原告与高某丙之间系雇主关系,高某丙与高某乙又是承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高某丙和高某乙错把檐檩当过梁使用和原告站在檐檩上违章作业,才导致了檐檩断裂,造成原告伤害。对原告的伤害依法应由被告高某丙、高某乙和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不能证明是因我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错把我列为被告是没有道理的,我与被告高某乙之间的关系应为买卖关系中的产品质量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高某甲之间无任某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该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我是生产和销售楼板的,我卖给高某乙的楼板并没有出现任某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伤害的断板是被告高某乙委托我从被告王某某处所购买,并不是我本人生产的。因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且是在雇佣生产中受到的伤害,对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高某丙承担。被告高某乙把房屋门楼承包给无资质的高某丙,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原告违章作业,对自身的伤害也应该承担相当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高某乙家修建一门楼和垒砌院墙,以门楼X元和院墙每米5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高某丙,所需要的建筑材料由高某乙提供。谈好后,高某丙即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民工。2009年1月9日下午约4时许,原告高某甲在大门口上方脊梁上砌墙时,脊梁墙下方的承重板为12厘米宽度的双孔水泥板,该板为被告高某乙委托被告任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购买。在该承重板上垒砌X层砖之后,原告再用一只脚踏在上层继续从一头向中间垒时,下面承重的双孔板断裂,原告坠地摔伤,被告高某乙遂与他人一起将原告先送到较近的付井镇金丝猴职工医院救治,后又转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右肺部挫伤,施以内固定手术。1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x.1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乙支付医疗费用1200元,被告高某丙支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因医疗费和今后的继续治疗费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高某丙组建的建筑队均系农民工,无建筑资质,按照力工每日30—35元,技术工每日60—65元的标准为民工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事故现场照片等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丙与原告高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在建筑过程中,作为雇主的高某丙应该为原告及其他民工提供安全可靠的建筑设施和工作条件以及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高某丙所雇民工组成的建筑队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的伤害,高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乙作为房主,明知被告高某丙的建筑队不具备相应资质,把房屋建造承包给高某丙,对原告的伤害也应承担赔偿义务。断裂的水泥板虽为被告任某某和王某某销售,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水泥板属产品质量缺陷方面的证据,且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雇员受害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和王某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1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可按二人,参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14天计2409元,请求赔偿生活补助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42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550元,虽有票据,但缺乏客观真实性,可酌情考虑30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相应的伤残程度,其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宿费720元,因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因尚未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几项合计x.18元,扣除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已支付过的3200元,应为x.18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丙、高某乙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x.18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二、对上项判决的履行高某丙、高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对任某某、王某某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丙、高某乙承担8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敏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豆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