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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郑某、白某某抢劫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5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4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冀某,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之母。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绑架罪2009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凡),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绑架罪2009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白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冀某、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被告人郑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下午,杨亮(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宋某甲、郑某、白某某四人预谋欲对闫××实施绑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当日23时许,四人将闫××骗至许昌市X路和平旅社X号房间内,被告人宋某甲、郑某、白某某先是持砍刀、匕首威胁闫××,迫使闫××将身上所带的50元现金交给三被告人。而后三被告人令闫××脱光衣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闫××的双手、双脚绑住,随即三被告人持砍刀、匕首威胁闫××,让其打电话与其家人联系索要赎金6000元,因当时闫××家人手机已关机而未能索要成,三被告人又商定让闫××次日再与其家人联系索要赎金。次日4时许,闫××趁三被告人熟睡之际,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周××、张××、李××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拍照,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白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白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白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郑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白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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