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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申诉人张建明、李平珍、周敬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张建明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义煤集团石豪煤矿职工,住该矿家属区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申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李平珍原审被告,女,1962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县X镇X村。

被申诉人周敬梅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坊X-X-X号。

二被申诉人李平珍、周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略)事务所(略)。

二被申诉人李平珍、周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X镇X村。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申诉人张建明、李平珍、周敬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已发生送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陕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苍、刘某丽出庭,申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申诉人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杨迎春及李平珍、周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3日,李平珍驾驶周敬梅的豫x长城越野汽车,沿310国道行至观音堂后地村交叉口处转弯时,与张建明驾驶的豫x双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明受伤。当即,张建明被送往陕县观音堂卫生院接受治疗,花费1261.30元,后到陕县人民医院花费2401.39元。2009年6月15日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x.74元,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额面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7月20日,张建明转入甘豪煤矿医院住院花去费2858.58元。综上,张建明先后住院60天花费x.01元。其中有21天为2人护理,39天为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平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0日,张建明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元。原审庭审中,张建明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了结此事。

原审另查明:1、保险公司为周敬梅的豫x长城越野汽车设定了第三责任保险额x元。保险时间从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2、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为36.25元,张建明月平均工资为2320.47元。

原审认为:李平珍驾驶周敬梅的豫x长城牌越野汽车与张建明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明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张建明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即:1、医疗费x.01元;2、误工费,应计算2个月,按张建明的月工资计算为4640.94元;3、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60天,每天应为36.25元,前21天为2人护理,计算为1522.50元,后39天为1人护理,计算为1413.45元,合计为293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1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20元。针对上述费用,因保险公司为豫x长城牌越野汽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x元的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建明进行赔偿。李平珍和周敬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建明直接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0元。二、驳回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抗诉机关认为: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民事责任划分不当。《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09年7月2日,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平珍负主要责任;张建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因肇事车辆豫x长城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第三者责任险未生效,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平珍应当负主要责任,张建明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建明进行赔偿,即承担全部责任,李平珍、张建明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划分不当。

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根据。交强险系法定保险,保险公司具有负担交强险的赔付义务,由于本案交强险逾期未续交保费,保险公司即不负交强险之赔付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x第8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32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9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双方约定,被保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既无法定情形,又无约定事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建明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保险公司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被申诉人张建明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诉人李平珍、周敬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不想让周敬梅承担责任,所以当时写了个假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但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此协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

再审查明:1、关于原审认定张建明的医疗费x.01元。经再审核实,原审未将2009年6月15日张从陕县人民医院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院前急救费、急诊监护费等费用203.95元计算在内,实际应为x.96元;2、张建明在治疗期间,李平珍已支付3000元,原审认定张建明的医疗费包括李平珍支付的3000元。

除上述事实外,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1、关于抗诉机关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不当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平珍负主要责任,张建明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予以采纳。

2、关于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事故当天驾驶该车的司机系李平珍,但车主系周敬梅。周敬梅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投的三责险是针对豫x这一标的物,只要豫x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依照保险险种承担责任。关于是否转让问题,再审庭审中,李平珍、周敬梅均认可《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假协议,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认为:李平珍驾驶周敬梅的豫x长城牌汽车与张建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平珍负主要责任;张建明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李平珍应承担7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张建明自行承担。李平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周敬梅,周敬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周敬梅,实施了对肇事车辆以其名义参加保险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建明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认定医疗费计算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即:1、医疗费x.96元;2、误工费,应计算2个月,按张建明的月工资计算为4640.94元;3、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60天,每天应为36.25元,前21天为2人护理,计算为1522.50元,后39天为1人护理,计算为1413.75元,合计为293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6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x.15元,保险公司向张建明直接赔付x.81元,剩余的x.34元由张建明承担。李平珍先行支付张建明的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张建明支付给李平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建明直接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1元,剩余的x.34元由张建明承担其中包括李平珍向张建明先行支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张建明支付给李平珍。

三、被申诉人李平珍、周敬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险公司承担1300元,张建明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朋军

审判员张广献

审判员李重千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附:涉及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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