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自2009年2月1日起,被告蔡某某因基建工程,陆续向原告赊购瓷砖。同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肯归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瓷砖款人民币x元。
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载:“欠条(指模)兹欠游某某磁砖款计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正。(以此条结算为准)此据欠款人:蔡某某(指模)2009、11、18”,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蔡某某因基建工程,向原告赊购瓷砖。2009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某某瓷砖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六百元;
二、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