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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芷民一初字第655号补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补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2009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备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补某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10月9日两人生育一女孩彭××。1991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1999年被告生病,原告悉心照料。病情好转后,2002年被告自己做生意,所得收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不关心体贴原告,并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补某原告经济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补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2、彭某甲的保证书,欲证实被告曾经打过原告。

3、彭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明,欲证实2005年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4、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打伤了原告。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原告补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是带女儿外出打工,但不是离家出走,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89年10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彭××。2005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结婚。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特别是要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补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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