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底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底某、董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白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底某、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底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0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对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涉案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底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下午5点,原告与宋××到底某、董某某经营的服务场所去玩。原告把摩托车放在被告门口,对被告底某说你们给看一下。底某说没事,放在那里吧,到晚上十点左右底某说摩托车不见了,原告下楼一看车没了。原告打电话给110报了警,现在一直没有破案。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其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款5400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009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处是否带摩托车被告不得而知,原告没有对被告说过让给其看管摩托车的话,原告诉称是和宋××去的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自己先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宋××才去的。原告称到10点左右摩托车不见了,对底某说车不见了不是事实,底某根本不知道门外有无原告的摩托车,原告也没说过丢车的话。即使原告骑着车并丢失,被告也没有赔偿义务,据原告称,将摩托车放在门外,而门外是公共道路,况且原告一直到夜里十点多发现车丢时还没有走,而此时被告的大门早已关闭,被告没有义务对公共道路上的物品给予看管。况且被告也不知道门外有无原告的摩托车,如果知道,由于双方关系不错,肯定会告知原告让他将车推进院里,以保障安全。原告丢失摩托车是一起盗窃案件,是治安问题,原告是受害者,原告要求赔偿只有在盗窃案件破案后方能实现权利,原告摩托车被盗与被告无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白某某诉请被告底某、董某某赔偿损失5400元有无事实根据。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底某名片一份;2、车辆合格证一份;3、发票及金柱车业证明各一份;4、纳税申报表一份;5、证人证言两某;6、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7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玉瓷大世界娱乐消费,摩托车让底某看管期间丢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价值为5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底某名片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车辆合格证无异议;对发票及金柱车业证明有异议,发票不是在售车时出具的,不能反映出购车时的价格,该证明不能证实摩托车的价款;对纳税申报表有异议,同对发票的也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印章痕迹;对证人两某证言有异议,证言的证人住址与身份证不一致,且王×与身份证名片不一致,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时间不对;派出所卷宗材料、立案决定、登记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报案内容的真实性。原告的笔录所述不真实,与原告诉状矛盾,诉状是10时左右,笔录是11时左右,且原告陈述不可信,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宋××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明是原告先到玉瓷大世界,在证人到之前原告是否骑有摩托车,证人不清楚的,也是不会知道原、被告之间说话内容的,证言不客观,没有证据印证,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卖摩托车的店主当时说啥时间报户口,啥时间给原告开发票,打发票的同时打印的纳税申报表,这些都是真实的;王××小名叫王×,原告去被告那里玩,对被告底某说了车放在那里了,被告底某说放那吧没有事,证人住址不一致,因为证人现在确实在那住,证言日期错误是笔下误,但证言内容证明的是事实,如事情不真实,派出所也不会立案,原告去二被告那里玩,告诉底某车放那了,她也知道摩托车放那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未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而是原告去后约一小时证人才去的,在当天晚11时多原告是让一个叫冯××的人看车还在不在,从而推翻了原告诉称的底某对其说车不见了的虚假陈述,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证人两某证言应以2009年6月23日这份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是第一手材料,可信度高,调查宋××笔录时被告底某跟着哩,影响证人做证,宋××在被调查后随即打电话告诉原告了。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其中的发票、纳税申报表虽是补办,但金柱车业出具了证明加以证实,证明了发票是当时的购车价格。纳税申报表系原件,是纳税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证人证言中的时间落款在庭审时尚未来到,原告解释为笔下误,按常理推断原告的解释合理,应为证人粗心大意所致,证言证明了证人平常到玉瓷大世界娱乐消费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客观反映了原告因摩托车丢失而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可信度较高。其中对宋××的调查笔录中,宋××称原告系骑摩托车到被告处,并告知被告看管摩托车,证人宋××在笔录上签有“看后一样,情况属实”,该点在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宋××的调查笔录中未涉及,在该调查中调查人亦未询问证人当时陈述该情况的原因,调查人告知宋××两某笔录有些出入,未明确指出出入的地方。问其以哪份笔录为准,证人宋××称两某笔录大致内容差不多,有些问题当时未说清楚,派出所亦没有记清楚,未说明什么未说清楚、什么没有记清楚,表示以2009年6月23日的笔录为准,但该表示与其在公安机关表示的“看后一样,情况属实”相矛盾,故其推翻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的理由不充分,因此,被告据此认为该证言推翻了证人宋××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第6份证据,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对宋××的调查笔录前述已论述,证言中关于以该次证言为准的陈述不能成立,其余证明内容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对本院依职权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涉案摩托车价值的豫万评字[2009]第X号《关于金城铃木110-E摩托车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行质证,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底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白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白某某骑摩托车到被告底某、董某某经营的服务场所玉瓷大世界进行喝茶等娱乐活动,把摩托车放在被告门口并告知被告底某,要求其看管,被告底某预以答复,原告到室内消费。当晚11点左右,原告问刚到被告处娱乐的其他人摩托车是否还在被告门口,得知楼下已经没有摩托车,原告随即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经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底某、董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告底某、董某某经营的玉瓷大世界提供喝茶等对外提供娱乐服务,原告白某某到玉瓷大世界喝茶娱乐,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除应履行向原告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应的设施、环境、服务等义务外,在服务期间还应履行保护消费者在消费期间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对原告到其开办的娱乐场所消费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特别是被告举证的证人宋××证言称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前问别人摩托车是否还在,得知摩托车不在并查看后,当即报警。同时,该证据还能证实骑摩托车到被告处消费娱乐,白某放在门口外边,晚上推进院内,并给玉瓷大世界的人说一下。原告白某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因此,综合整个案件本院确认事发当天原告白某某骑有摩托车,并告知底某看管。原告摩托车丢失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不能破案,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即4850元×70%=3395元,被告底某、董某某赔付后可以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向盗窃者追偿,被告底某、董某某辩称与原告白某某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底某、董某某辩称,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只有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能中止民事诉讼。本案属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本案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底某、董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白某某应对自己的财物尽到最大限度保护责任,其自下午5时许骑摩托车至被告处,至夜里11时左右才询问摩托车是否还在,未对自己的财物尽到最大限度保护责任,对摩托车的丢失也应负一定责任,应承担摩托车损失的30%,即4850元×30%=1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底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赔付给原告白某某摩托车损失3395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95元,被告底某、董某某负担455元。
如果被告底某、董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王广潮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