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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张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8岁。

被告李某某,女,41岁,(系已故郭某周之妻)。

被告郭某某,男,17岁,(系已故郭某周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郭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郭某某之父郭某周于2008年8月14日借我现金x元,2009年5月13日借我现金x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家电门市,现郭某周已病故。请求二被告还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儿子郭某某未成年,此事由我承担,我是其法定代理人。郭某周是否借过原告的款我不清楚,借款借据是否郭某周所写,应鉴定,但我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从郭某周的记事本看:2009年5月13日借原告款x元,已付x元,只欠x元,其次,经我已还原告10多万元。我有诚意还原告款,但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8月14日、2009年5月13日郭某周的借据以及证人樊××、樊××、代××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之夫、郭某某之父郭某周共借原告款x元,用于夫妻经营的家电门市部。没有约定借用期限及利息。另查明,郭某周于2009年5月19日病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郭某周借款借条、证人樊××、樊××、代××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郭某周记事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之夫郭某周在病故前借原告款用于夫妻开办的家电门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郭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因郭某周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与其子女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该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原告款不清楚,借据是否郭某周所写辩认不清,由于被告未申请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郭某周生前已还了部分款,自己也还过原告数10万元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还款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卫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人民陪审员叶国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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