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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分别担任张陶乡X村支部书记、文书期间,利用其管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之工作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

1、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万元借给村民赵xx用于营利活动。

2、200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x元借给本村村干部肖xx用于购买房屋,肖xx于2007年将此款归还。

3、200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将35万元存入余x帐户,用于余x承建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投标验资。同年11月20日,余x归还35万元至被告人王某帐户。

4、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赵xx用于营利活动。2007年年初,赵xx将借款归还。

5、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万元借给村民涂xx用于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赵xx、肖xx、余x、赵xx、涂xx等人的证言,书证有关银行存、取款凭证、张陶乡财税所证明、张陶乡信用社证明、息县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张陶乡党委证明等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共同挪用公款x元,被告人王某单独挪用公款x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均已归还,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数额巨大这一量刑层次上,是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犯罪,且系受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安排王某借x元钱给肖xx公款私用购房;借给余x的35万元,只是为让社保局验资提供资产证明,不是用于经商;挪用时间短,案发前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没有安排王某借x元钱给肖xx公款私用购房”的上诉理由,经查,2005年8月,上诉人刘某某介绍村干部肖xx购买张陶乡街上赵x的一间门面房,同月5日,肖xx向上诉人借用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让肖xx找保管此款的村会计王某借,后王某将x元借给肖xx用于购买房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肖xx、赵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未直接安排王某借款给肖xx,但上诉人身为村支书,在明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在王某手中保管的情况下,仍指使肖xx向王某借款,应对挪用x万元承担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称“借给余x的35万元,只是为让社保局验资提供资产证明,不是用于经商”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伙同王某将35万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借给余x用于承建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投标验资。挪用公款用于验资的,其性质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称“挪用时间短,案发前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退赃情节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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