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正月初六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仪式。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生活上从不关心我,并还爱好赌博,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我的身体,而且使我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我们现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年的相互了解,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认识到办理登记,我们来往频繁,说明我们是有感情的。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同意离婚;但被告必须返还彩礼和索要的现金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收取被告方彩礼6066元,猪肉款1000元及礼品。2008年12月16日,二人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二人在举行婚礼之前,被告方委托媒人杨自灵给原告送去现金x元,原告将此款用于购买结婚时的家具和摩托车。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方曾委托杨自灵给原告送去现金2000元。2009年中秋节之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三组合大柜、木制单双人沙发、组合条几、组合小柜各一套,摩托车(价值5000元)一辆,万能日历、菜柜、大立柜、盆架各一件,被子16条;其中,原告带走被子3条;其他且均在被告家中存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生病住院时收取的2000元以及订婚时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赠送的礼金1000元不属于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被告要求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订婚时的现金6066元以及结婚前的现金x元均是被告为了同原告缔结婚姻关系所送的彩礼,现因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尚不足一年,且被告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现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同被告晋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晋某某彩礼6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
以上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审判员杨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