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孙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孙某、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同村人,早已相识。1994年11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活,1999年9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敏感多疑,经常无故发火,甚至无端猜疑原告,引起吵架。农历2008年正月十四晚,期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与朋友一起出去玩到10点多回家,被告便持刀威胁。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遂于第二天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同村人,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活,1999年9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经保管单位尤溪县档案馆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印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结婚证中男方的姓名填写为吴某娣,原、被告均称是工作人员填写错误,经查结婚证上粘贴有原、被告两人的合照,填写的吴某娣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吴某乙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结婚登记时间也与结婚登记申请时间相符且申请书上男方的姓名亦为吴某乙,故原、被告主张结婚证上男方的姓名应为被告吴某乙而被误写成吴某娣,本院予以采信,该结婚证亦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系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才外出打工的,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发生口角,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珍惜,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依据,也没有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