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不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每月按300元计,直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神州牌12寸手提电脑一台、联想14寸手提电脑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一部、松下数码相机一部、海尔电冰箱一台及热水器一个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某(现就读于仙游县度尾金苹果幼儿园)。婚后,原告肖某某先后在莆田南方医院及莆田人民医院工作,被告李某某则外出打工。2010年初,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各自回单位上班。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李某某曾多次到原告单位看望原告,2010年9月26日双方还曾共同就餐。庭审中,原告肖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09年11月间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原告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而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一女孩,感情尚好。现原告肖某某提出被告李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09年11月间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原告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肖某某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李某某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