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34岁。
被告江某某,女,33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某、女孩吴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愿承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女孩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某某。1999年3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30日,原告吴某某以与被告江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江某某自2008年3月间借口外出打工而离家不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双方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了女孩某某、男孩某某。现原告吴某某提出婚后被告江某某没有家庭观念,自2008年3月间始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吴某某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江某某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