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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畜牧局与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淮滨县原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淮滨县原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滨县畜牧局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滨县农信社)、被上诉人淮滨县原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县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滨县畜牧局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振林,被上诉人淮滨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方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淮滨县原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3日,被告淮滨县原业公司由被告淮滨县畜牧局提供其本局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原告淮滨农信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期限一年,月息6.6375%。借款到期后,原业公司己还本金1000元,分6次偿还了利息,利息己还到2004年12月31日,其中最后两次还息时间分别为2004年7月9日和12月9日。被告原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今催要未还。2006年6月7日,原法人单位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原业公司的原故,中止诉讼。由于全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改革,淮滨县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淮滨县城关信用社己不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5月30日,原告淮滨县农信社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但原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法人变更之前的民事行为仍依法有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淮滨县原业公司由淮滨县畜牧局提供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下欠本金x元及200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淮滨县原业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淮滨县畜牧局为该笔借款提供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3日,但利息还至2004年12月31日。原淮滨县城关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6月7向本院起诉立案,后又恢复审理,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1,被告淮滨县原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的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2,被告淮滨县畜牧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淮滨县原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淮滨县畜牧局上诉称:1,原告诉讼己过诉讼时效;2,抵押合同无效;3,原野牧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追加宏达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淮滨县农信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淮滨县原野牧业公司在原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己还1000元,下欠本金x元及200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淮滨县原野牧业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淮滨县畜牧局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不违反《担保法》禁止性规定,且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淮滨县畜牧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淮滨县原野牧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教义务,原审判决其偿还欠款正确。被上诉人淮滨县原野牧业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9日,利息结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6月7日,被上诉人淮滨县农信社即向原审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淮滨县畜牧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畜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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