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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樊正六、田某(均在逃未归案)受同案人“向少文”、“陈娃子”(均在侦在逃)指使,携带钢管、刀等工具潜伏在莆田某荔城区X镇双凤鞋厂附近等候该厂王某某下班时对其进行报复,当王某某与黄某乙从厂里下班从厂门口出来时,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田某各持一把钢管、同案人樊正六持一把刀上前殴打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腰背、上臂、膝关节等部位被殴打致伤,被害人王某某被殴打时一个黑色皮包失落,被同案人樊正六拿走,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元、UT斯达康708Y型小灵通手机一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7元。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事后同案人“向少文”付给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田某、樊正六每人200元酬金。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田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受同案人雇佣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经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晖

审判员陈玉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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