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略),身份证x。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略),身份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甲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29‰,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由于该借款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0‰,不是29‰,而且已于1995年7月21日归还原告本息x元。当时因原告说:“没带借条,都是自己人,以后不可能向你讨款”。其相信原告,没有拿回借条,现原告再提出,实属无理之告,请法院秉公判处。
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由被告陈某甲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9‰。经质证,被告陈某甲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20‰,且于1995年7月21日已归还本息。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甲主张已归还借款本息,只有本人陈某却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1月16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陈某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另查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拒不还款付息,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依约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已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债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书写的利率难以辨别,但从被告陈某甲自认情况及书写习惯分析,应认定借款利率为20‰。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主张已归还借款本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199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959元,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