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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森,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秦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月工资1500元,为工作方便,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2008年6月28日,原告和另一司机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且八级伤残,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款,对于余款至今没有赔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前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0元(诉前已赔偿x元);

二、诉讼费597.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秦志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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