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某,男,33岁。
被告连某某,男,30岁。
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连某某、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被告连某某;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连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沿国道324线由涵江往莆田市区从红旗石化上荔园路往新车站方向行驶,途径荔园路X村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道路左侧往右侧(以红旗石化往新汽车站方向为准)行驶的闽x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1)右胫腓骨下段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内踝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跟距关节半脱位,5)右足背动脉挫伤;2、全身皮肤多次擦伤。2010年5月25日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80元(其中x元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7608元、交通费544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650元、住宿费3100元,以上共计x.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系闽x轿车的保险人。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连某某辩称,因其本人是在为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异议与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的异议意见相同。
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辩称:其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强制险赔偿以后原告应自负责任份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发票261.8元没有费用清单佐证,且存在重复计算。因原告提供暂住证其居住在西天尾镇X村,不是属于城市,居住才自办证时间2009年8月7日起,并且其提供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盖章的单月工资条、租房合同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误工标准的主要收入情况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误工费只能按其提供的工资条上每月1300元计算和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不是用于原告治疗的交通费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因原告提供隆昌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胞妹具备护理从业人员的资质,只能按其胞妹农村户口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要求缺乏依据;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亦承担事故责任;车辆损失费因没有提供损失鉴定依据;鉴定费中50元不是正式发票;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以上均不应支持。其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酒精检测费62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7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或原告抵扣或返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261.8元没有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佐证,与本次损害无关,而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只能以其自已提供的发票金额x.43元为准。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上没有出租人的身份、出租房屋地址、房屋产权证,且原告的签名和落款时间明显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另其提供的暂住证的登记时间在2009年8月7日,即是在事故发生日之后才登记的,且其只提供一个月的工资条,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其提供的工资条上每月1300元计算和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陈述受伤后没有回重庆,其提供的发票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只能按护理人员谌某丽1人计算合理开支的交通费。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的异议意见与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连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沿国道324线由涵江往莆田市区从红旗石化上荔园路往新车站方向行驶,途径荔园路X村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道路左侧往右侧(以红旗石化往新汽车站方向定位)行驶的闽x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1)右胫腓骨下段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内踝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跟距关节半脱位,5)右足背动脉挫伤;2、全身皮肤多次擦伤。2010年5月25日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莆田市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连某某系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的职工,肇事车辆闽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已垫付原告在医院救治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酒精检测费310元、原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各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医院出、入院病历、各一份、放射诊断报告单四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提供的出院小结、(2009)南字x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酒精检测费编号x发票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编号x发票各一份、收条一份和各方庭上陈述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驾驶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的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造成本案原告损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在扣除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后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连某某、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承担的赔偿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以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金额x.43元为准,另其出院后多次放射费261.8元,因有医嘱门诊复查为据,可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调整为15元/天×62天=930元。原告提供暂住证的暂住起始时间在事故发生日之后,与租房合同租房时间不相吻合,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和单月工资条不足说明已履行劳动合同的全部劳动时间,故该诸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时间与事故发生时超过一年且主要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企业,故误工的收入标准参照全省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调整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全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调整。出院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140天,所以误工费调整为(62天+140天)×x元/年÷365天=x.47元;残疾赔偿金调整为6680元/年×20%×20年=x元。营养费因病情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3100元。交通费按陪护人、护理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提供发票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达九级,原告主张的x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应以其提供的鉴定机构正式的发票金额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隆昌县卫生局的证明以及谌某丽丈夫简荣经营村卫生所的执照上没有说明谌某丽具备护理资质和有效时限,所以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应按全省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调整,为62天×x元/年÷365天=3305.87元。住宿费因没有提供合法开支凭证,车辆损失因无提供损失鉴定报告,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该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47元、护理费33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酒精检测费310元、原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共计x.57元。因原告的损失依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34元(误工费x.47元、护理费3305.87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扣除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x.34元赔偿后的50%赔偿责任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赔偿,即(x.57元-x.34元)×50%=x.12元,共计x.46元。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已支付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酒精检测费310元、原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共计x.43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谌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四角六分;(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垫付二万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四角三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
二、驳回原告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1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