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六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確
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二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