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0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7日生育女孩杨某菲。2003年间,被告无事生非,引起夫妻感情不合。2007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2000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杨某菲。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感情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夫妻感情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己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可望夫妻和好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