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戴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闽)高速公路B道行驶至x+x路段,因不按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右前部碰撞到在前方主车道上、由史某某正常驾驶的赣x(挂车赣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左尾部,造成闽x号车上副驾驶座上的乘车人叶爱嫦当场死亡、被告人罗某本人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