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下班后准备回家时,将陈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凯奇”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师××、李××、郑××等人的证言、书证、收款收据、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静涵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