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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初字第8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俊,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陆俊、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有两项:一、讨论被告是否解散并清算;二、选定并通过清算组成员名单。原告张某认为其作为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应当成为清算组成员,但选定并通过清算组成员名单没有原告张某,且对原告的提议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时伪造了原告的签名,以达到骗取相关登记的目的。为此,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严某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股东的权利。另外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为,也应依法对原告进行精神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在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时,具有成为清算组成员的资格;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个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认为该案原、被告间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理由:1,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在被告解散时,具有成为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五份:证据1,2001年被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的股东有四个,三个是法人股东,一个是自然人股东就是原告。而清算小组名单没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只有三个法人股东及其代理人。证据2,宁海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宁体改[1994]X号批复,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成立时出资3万元,占股本金是1%。证据3,被告1995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原告1995年增加出资3万元,仍占股本金是1%的事实。证据4,1998年被告增资到1300万元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明书;证明(1)原告在被告公司中不参与任何经营,只是出资者;(2)在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明书上的签名及公司变更后章程中原告的签名都是伪造的;(3)被告在这次增资中并没有开股东会决议。证据5,2001年5月20日被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审计报告、清算报告。

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对证据1,2001年被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缺少两个法人股东盖章,对其他不表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是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证据2,后来由于扩资,原告的股本变更为0.409%。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股东会决议和伪造签名。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2001年被告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票一份,证明张某只是对清算事宜提出了反对,其余两项议案都没有发表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权利。证据2,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暨清算组会议记录。

原告张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原告放弃的是表决权,而不是放弃实体权利。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二个诉讼请求,其证据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有两项:一、讨论被告是否解散并清算;二、选定并通过清算组成员名单。其选定并通过清算组成员名单没有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严某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股东的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在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时,具有成为清算组成员的资格;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个诉讼请求(本院将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原告张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原本就有成为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但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并没有规定“清算组成员由‘全体’股东组成”。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选定并通过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妥,故原告张某的诉请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弘义

审判员王亚平

代理审判员蔡惠萍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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