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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余某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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