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余某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