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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马某丙、张某乙、张某丁、马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乔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5日原告又追加张某乙、张某丁、马某戊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初被告经营荥阳市外湾砖厂期间,租用了原告的推土机,并让原告在该厂打工。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连续数月未支付原告的租金和工资,至今已五年之久。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询,被告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四被告欠原告史某某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前支付原告x元;被告马某丙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元,若被告马某丙不能按期归还,则按5000元支付原告;被告张某丁、马某戊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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