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4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9年5月2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洪。双方于1995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吵骂。被告长期对原告虐待,且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7年外出务工,供在万州的女儿读书生活,至今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一直夫妻和睦,并且被告从未虐待原告。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在199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因被告年龄比原告大二十多岁,被告一直对原告疼爱有加,不存在虐待。为了供子女读书,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同样尽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其在务工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被告能原谅原告的过错,并恳请原告回家,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没有去登记机关签字,原被告签名是同一个人所写,且原告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
3、王某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睦,且王某芳做为原被告的女儿支持父母离婚,并愿意随原告方生活。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若原告方认为签名是同一人所为,应当出具相关证据。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第3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不符合证据规则,内容上不客观真实,王某芳为原被告的女儿,与母亲较亲近,存在主观臆断。
被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王某洪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做为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希望二人和好,原告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以及他的生活费为每月250元。
2、高长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和睦,且被告为给原告治病欠下了1500元债务。
3、王某银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和睦,且原被告为供子女读书欠下了3700元债务。
4、王某毕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和睦,且双方为修房屋欠下了5000元债务。
5、证人周昌友的证词,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和睦,被告从未虐待原告,且被告为给原告治病欠下了1000元债务。
6、挽联一副,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密切,存在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行为。
7、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
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中,王某洪为原被告的儿子,对其生活费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行为;第2份证据,高长根做为外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和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4份证据,均为对被告亲属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存在;对第5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第6、7份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持异议,且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方出示的第1、2份证据,为公文书证,证明力强,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且原被告女儿的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1、2、3、4、5份证据,均为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取自不同的人群,且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债务部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子所说的月生活费2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7份证据因无来源依据,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于1989年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芳,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洪。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22日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为供养二子女读书,原告曾多次外出务工,此次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对原告实施虐待行为以及夫妻关系不和睦等情况,同时原被告间分居时间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作为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的两年时间的标准,原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殷贤宏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邵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