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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男,该组组长。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审判员李郁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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