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男,该组组长。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审判员李郁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