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
被告叶某某,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某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某辩称,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亦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未获准许。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阳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