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宗某甲。
委托代理人宗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丙。
上诉人宗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宗某乙、任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月6日,鲁山县政府向朱某颁发了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某座落于鲁山县交警队东,四至为:东李玉琴,西空地,南出路,北出路,面积123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6日,鲁山县政府向朱某颁发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朱某,地址鲁山县交警队东,东西宽8.2米,南北长15米,面积123平方米,四至为东李玉琴,西空地,南、北为出路。宗某甲以对该争议地持有村组X年10月5日的宅基地申请表为由,主张宅基土地使用权,并在该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2008年,朱某以宗某甲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宗某甲排除在该宗某上的妨碍。2008年12月5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某持有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判决宗某甲构成侵权。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现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期间,宗某甲对鲁山县政府向朱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宗某甲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宗某甲与朱某均对同一宗某基土地主张使用权,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第一,宗某甲以持有的1987年的鲁山县X镇X村组宅基地申请表主张土地使用权,该申请表虽未经鲁山县政府审批,但有该宅基地所处的村X组、居民委员会、鲁阳镇人民政府、鲁山县X乡建设局同意占地,并加盖公章的审批情形。鲁山县政府向朱某颁发土地证书的主要依据及其土地来源也为同一时期的同类的村组宅基地申请表。双方用以主张权利的“村组宅基地申请表”中,均有当时作为土地主管机关鲁山县X乡建设局加盖的同意占地章和公章,致使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对于该争议应当通过鲁山县政府作出权属认定或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途径解决。第二,宗某甲与朱某均持有相关的书证,认为该宗某基地归自己使用,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本案宗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宗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宗某甲。
上诉人宗某甲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鲁山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鲁山县政府辩称:政府颁证合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1999年1月6日,鲁山县政府已经向朱某颁发了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不属土地权属争议。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赵益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