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西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西平县农业局种子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8日西平县农业局以李某某经营玉米种子不符合国家种子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李某某作出豫驻西农种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2、没收已扣押的郑单958玉米种6150公斤(50公斤/袋)整;3、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西平县农业局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107国道聚龙宾馆停车场内存有大批散装郑字958
玉米种,西平县农业局于当日对李某某存放在聚龙宾馆停车场内的郑单958玉米种进行了检查,查封扣押李某某玉米种6150公斤,并当场进行了抽样封存,送往河南省种子质量鉴定站进行检验,2007年4月6日该站出具检验报告,鉴定送捡的玉米种子水分含量14.3%,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玉米种子水分含量不得大于13%的标准。据此于2008年4月28日对李某某作出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6150公斤玉米种子,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平县农业局作出的豫驻西农种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规
定,西平县农业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利行使种子经营的行政管理权。西平县农业局在作出处罚过程中进行抽样检查,调查取证,将李某某经营的种子依法送检,检查结果显示该批玉米种子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因此确认李某某经营劣质种子证据充分。其次,西平县农业局履行了处罚告知、调查取证、制作处罚决定书及合法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西平县农业局作出的豫驻农种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5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西平县农业局认为上诉人存放的种子系劣种子,却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错误进行处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调查期间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不同,前后相互矛盾。上诉人没有销售经营种子,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2、西平县农业局送检种子违反法定程序。经河南省种子质量检验站检验,送检种子仅水分不符合规定。西平县农业局送检种子应当当众密封保存。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告知上诉人。暗箱操作不排除西平县农业局作假的可能。3、西平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搞房地产的,没有从事玉米种子的经营。西平县农业局认定上诉人经营种子错误。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西平县农业局答辩称:1、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不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错误,李某某上诉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其单方的主观认识,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支持。2、在开始调查时李某某称种子是用来给其工地上的工人抵工资,在一审诉讼时又辩称种子是自已用的,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现场查处种子6150公斤,李某某自述已售1吨左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作为经营行为的认定,不能仅仅以当事人的身份来确定,而以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来判断,经营行为一般包括购进、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行政机关对于经营行为的管理权同样涵盖经营行为的各个环节。不论是许可的经营行为还是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假、劣种子的经营行为,都是行政管理的对象和范围,李某某经营劣种子的行为当然属行政管理范围,仅以自己是搞房地产的身份去否定其已实施的种子经营行为,显
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西平县农业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和
处罚的职权。李某某经营的郑单958玉米种子,经检验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西平县农业局依此认定种子属劣种子,并对李某某进行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