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公安局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1年9月19日向本个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将面值为(略)元假人民币(其中百元钞假币77张,伍十元钞假币149张)藏匿于本市X乡七里垫杨某德(另案处理)的暂住地,后于同月27日将这些假币带回自己在七里垫的暂住房内藏匿。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持有的假币被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被搜缴假币的照片,人民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从他人处购得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77张、面值为50元的假人民币149张,合计面值(略)元,并将上述假币藏匿于本市X区X乡七里垫杨某德(另案处理)的暂住地,后于同月27日又将上述假币带回自己在本市X区X乡七里垫的暂住房内藏匿。
因被群众举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其所购买的假币被收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购买假币并藏匿的事实;2、被搜缴假币的照片,人民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所购买假币的数额等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假币收缴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经过情况及其持有的假币被搜缴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黄某系购买假币后持有,故其行为应定为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定性有误,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8日起至200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宇
人民陪审员章香莉
人民陪审员翁雅芬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