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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住房年久失修,屋顶漏雨,原告遂动工修缮,被告数次无理阻拦,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施工,现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修缮自家房屋,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方于1979年前后曾与原告父亲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原向南的出路由原告及其弟陈某生两家占用,被告的出路改为沿原告主房后墙向东,但该出路太窄且原告家人不承认两家换出路的事实,因此被告不让原告翻建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住房均座北朝南,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主房后为被告家出路,该出路系东西走向,宽近2米,该出路现状形成于1980年前后。原告主房建于1980年,因年久失修而倒塌,现残存1.5米高的墙体,2009年5月份,原告欲在现存墙体基础上翻建主房时,被告以此前为其所留出路过窄为由予以阻拦,原告停工至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及出路一直以来未经有关部门规划。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双方住宅及出路的现状系历史形成,在双方宅基地未经有关部门规划的情况下,应以维持历史以来形成的现状为宜,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现在原主房残存墙体之上翻建房屋并无不当,被告借故加以阻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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