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顾X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林、顾X志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林、顾X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X林、顾X志在冷水滩区万喜登酒店、维也纳网吧等地盗窃摩托车5辆,总价值为x元。该院以被告人胡X林、顾X志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林、顾X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X林、顾X志在冷水滩区万喜登酒店、维也纳网吧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得摩托车5辆,总价值x元。详情如下:
1、2010年3月25日晚上,胡X林、顾X志窜至冷水滩区万喜登酒店后面停车场,盗走唐×波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380元。
2、2010年4月24日凌晨2时40分许,胡X林窜至冷水滩区河东维也纳网吧附近,盗走胡×华钱江太子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590元。
3、201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胡X林、顾X志窜至冷水滩区江南网吧门口过道,盗走唐×平夏杏三阳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150元。
4、201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胡X林、顾X志窜至冷水滩区X巷X号,盗走于×广州本田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240元。
5、2010年5月11日晚上,胡X林、顾X志在冷水滩区盗窃广铃助力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唐×波、胡×华、唐X云、于×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型号、价值;2、证人王×龙证实,2010年5月7日早晨,于×打电话给她,说他放在她家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3、证人刘×证实,2010年3月26日11时许,有个年轻奶仔讲他停在万喜登酒店锅炉旁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4、证人郭×芳证实,2010年5月12日11时许,顾X志卖了一辆摩托车给他;5、证人叶×林证实,2010年5月中下旬,一个年轻奶仔卖了一辆摩托车给他;6、对叶×林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胡X林就是卖摩托车给他的人;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叶×林、郭×芳处各扣押了摩托车一辆,现上述车辆均已发还失主;8、刑事照片,证实了胡X林、顾X志盗窃作案的地点;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林、顾X志均系被抓获归案;10、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1、被告人胡X林、顾X志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林、顾X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林、顾X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林、顾X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顾X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