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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1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乡X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熊X一次性购买了4-5克海洛因,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将买回的海洛因掺入底粉后,用吸管包成约0.05克/包的小包海洛因,再卖给吸毒人员。具体详情如下:

1、201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熊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的一牌机室被抓获,从熊X身上搜缴1小包海洛因;

2、被告人熊X贩卖2次海洛因给肖×秀(洋娃娃):2010年3月8日14时,熊X在冷水滩区华都宾馆四楼楼梯间贩卖1包海洛因给肖×秀,得毒资35元;2010年3月12日14时,熊X在冷水滩河西零陵中路电影院前面的行人道上贩卖2小包海洛因给肖×秀,得毒资70元;

3、被告人熊X贩卖过2次海洛因给詹×华(干仔):2010年3月14日凌晨,熊X在冷水滩零陵中路电影院旁贩卖0.2克海洛因给詹×华,得毒资140元;2010年3月16日凌晨,熊X在零陵中路电影院的牌机室旁边,贩卖0.2克海洛因给詹×华,得毒资140元;

4、2010年3月14日晚上8时,被告人熊X在零陵中路电影院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李×娜(河南女仔),得毒资20元;

5、2010年1月30日至2月20日,吸毒人员李×田因扒窃被拘留在冷水滩拘留所,被告人熊X通过“华仔”赊给李×田1克海洛因,李×田至今还没有付钱给熊X;

6、201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熊X在冷水滩区电影院上面的个体旅社贩卖0.1克海洛因给蒋×,得毒资100元;

7、2010年3月5日23时,熊X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云居港宾馆的五楼楼梯出口处贩卖1包海洛因给肖×丽,得毒资2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熊X从外地购买了4-5克海洛因,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将买回的海洛因掺入底粉后,用吸管做成约0.05克/包的小包海洛因,在冷水滩城区卖给吸毒人员,共贩卖海洛因九次,共计重1.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30日至2月12日,李×田因扒窃被拘留在冷水滩拘留所期间,熊X赊给李×田1克海洛因,“华仔”将海洛因送进拘留所交给李×田吸食,李×田至今未付钱给熊X;

2、2010年3月5日23时,被告人熊X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云居港宾馆的五楼楼梯间以2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肖×丽1包海洛因,重0.05克;。

3、2010年3月8日14时,熊X在冷水滩区华都宾馆四楼楼梯间以35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肖×秀(绰号“洋娃娃“)1包海洛因,重0.05克;

4、2010年3月12日14时,熊X在冷水滩河西零陵中路电影院前面的行人道上以35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肖×秀(绰号“洋娃娃“)2包海洛因,共重0.1克;

5、2010年3月14日凌晨,熊X在冷水滩零陵中路电影院旁以35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詹×华4包海洛因,重0.2克;

6、2010年3月14日晚上8时,被告人熊X在零陵中路电影院以2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李×娜(绰号“X”)1包海洛因,重0.05克;

7、201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熊X在冷水滩区电影院上面的个体旅社以5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蒋×2包海洛因,共重0.1克;

8、2010年3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熊X在零陵中路电影院的牌机室旁边,以35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詹×华4包海洛因,共重0.2克;

9、2010年3月16日2时左右,熊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的一牌机室被抓获,从熊X身上搜缴1小包海洛因,经称重为0.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田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至2月12日他因扒窃被拘留在冷水滩拘留所期间,熊X赊给他1克海洛因,是通过“华仔”将海洛因送进拘留所交给他吸食,他至今未付钱给熊X的事实;2、证人肖×丽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23时,被告人熊X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云居港宾馆的五楼楼梯间贩卖给她1包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肖×秀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14时、2010年3月12日14时,熊X分别在冷水滩区华都宾馆四楼楼梯间、冷水滩零陵中路电影院旁卖给她共3包海洛因的事实;4、证人詹×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2010年3月16日凌晨,熊X在冷水滩零陵中路电影院旁分二次卖给他4包海洛因的事实;5、证人李×娜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晚上8时,被告人熊X在零陵中路电影院旁卖给她1包海洛因的事实;6、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熊X在冷水滩区电影院上面的个体旅社卖给他2包海洛因的事实;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熊X住处搜出的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1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X的身上搜出并扣押了白色可疑粉末1包、经称量重0.05克;10、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X身上搜出的0.05克海洛因被依法收缴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X在犯罪时已成年;1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的一牌机室抓获归案的事实;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熊X用x与吸毒人员联系;14、被告人熊X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赢利为目的,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熊X被搜缴的海洛因0.0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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