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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机关羁押,2010年3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谭某成从石柱到悦崃。14时15分,该车行至石西线14Km+500m处,由于避让行人措施不当,将公路上行走的马培绪撞倒,车辆驶入公路右侧4.65m高的坎下,造成马培绪当场死亡,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马培绪属车祸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培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谭某成从石柱县X镇。14时15分,该车行至石西线14Km+500m处,由于避让行人措施不当,将公路上行走的马培绪撞倒,车辆驶入公路右侧4.65m高的坎下,造成马培绪当场死亡,被告人谭某某受伤住院与谭某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马培绪属车祸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避让行人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培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开庭后,被告人谭某某为了表示悔罪,向法院主动交纳赔偿款3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并请求从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哈××、马××、马××的证实。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

4、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

5、机动车驾驶证限制材料。

6、重复办证核对信息,肇事车辆信息。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被告人的认罪书。

9、被告人受伤的医疗证明。

10、赔偿收据及被害人从轻申请。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行驶途中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应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认罪,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已经扣除原被羁押的1天)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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